海南大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国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雨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海南大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国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雨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泉法初字第62号
原告海南大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功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雨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祖树,总经理。
被告海南国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添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前,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大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南雨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雨虹公司)、被告海南国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国行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文彬和被告国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前、李德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大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雨虹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财产权利典当标准合同》(简称《典当合同》),约定被告雨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为其三个月,月利率0.85%,月综合费2.4%,合计月综合费3.25%,被告雨虹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园区工业大路XX号的工厂、仓库、原料、成品等该地块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财产,但双方未办理相关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日,被告雨虹公司向原告申请延期三个月,原告同意延期至2013年1月4日,但利率按照原合同约定上浮10%执行。2013年2月28日被告雨虹公司再次申请延期三个月,原告同意其延期至2013年4月5日,被告国行公司对此也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现借款已到期多月,被告雨虹公司无力偿付借款,被告国行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雨虹公司不能还清的情况下,被告国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雨虹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综合费率(暂算至2014年6月4日)338750元,共计838750元;2.被告国行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雨虹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国行公司辩称,一、起诉状遗漏当事人,典当合同第九条约定雨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祖树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起诉状未列入,起诉状原告的请求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诉讼请求错误,被告海南国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共同责任。二、典当合同无效。典当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典当行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动产抵押业务;发放信用贷款;金融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是保证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三、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条款无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份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自2013年1月4日债务届满之日至今约两年的时间原告都没有主动行使担保物权,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当免除担保人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雨虹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雨虹公司用作典当的质押财产为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置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区土地上自建的工厂厂房、车间、仓库、办公场地、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全部资产。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雨虹公司与原告对全部质押物进行评估,估现值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按评估价值的10%折价,被告雨虹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止,月利率0.85%,月综合费2.4%。2012年7月5日,被告国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根据原告与被告雨虹公司签署的《财产权利典当标准合同》,被告国行公司为被告雨虹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此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除非贵公司自动终止或放弃在本担保函下享受的权利,本担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于担保函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时失效。2012年7月6日,被告雨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表示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未办理相关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日,被告雨虹公司向原告申请延期三个月还款,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雨虹公司三个月典当借款展期,还款日期延期至2013年1月4日,利率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基础上上浮10%执行。被告国行公司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雨虹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此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除非贵公司自动终止或放弃在本担保函下享受的权利,本担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于担保函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时失效。2013年2月28日,被告雨虹公司再次申请延期三个月还款,原告同意其延期至2013年4月5日。然而被告雨虹公司并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原告则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雨虹公司以海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17500元,同年10月9日偿还了15000元,同年10月12日偿还了2500元,2013年1月11日偿还了35750元,以上共计7075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典当合同》、申请、《承诺书》、《担保函》、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在诉讼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国行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明确表述了要求被告国行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只是在诉讼请求部分表述错误,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重新进行了表述,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我国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典当户将动产、财产权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雨虹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园区工业大路XX号的工厂、仓库、原料、成品等资产作为当物,从原告处获取了50万元的当金,该《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雨虹公司已实际取得了当金,合同已生效。由于原告与被告雨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质押和抵押手续,故原告不享有质押权和抵押权。同时,原告与被告雨虹公司之间也因此不构成典当关系,而属于一般借贷关系,合同中关于利率和综合费的约定无效,此笔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关于被告国行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1.原告与被告雨虹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只是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国行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2.被告国行公司辩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国行公司的此辩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国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本担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于担保函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时失效。此担保属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国行公司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被告国行公司辩称即使保证期间未过,在既有债务人物权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担保情况下,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则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份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国行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存在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情形,因此,不能视为原告放弃部份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综上所述,被告雨虹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国行公司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海南雨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大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70750元);
二、被告海南国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88元,原告负担563元,被告负担1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红胜
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
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红梅

2015-04-11 19:52: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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