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可以单方变更孩子的姓名吗?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条确立了姓名变更的一般原则,即“依照规定”变更姓名,该规定系将公法植入民法之转介条款。但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并未制定出具体、统一的“规定”以作为自然人变更姓名之准绳,这导致在规范体系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皆置喙其中,难免相互扞格。
我国姓名变更一般需到公安机关办理,亦有诉求法院为判决进行。公安机关一般按照《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法、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等来进行操作。而法院判决特别是有关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司法解释。这样一个复杂而凌乱的规范群给法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此外,姓名变更又分为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根据我国传统,姓表征家族血缘关系,名彰显个人人格,姓的变动多涉及家庭婚姻关系,而名的变动则主要起因于重名、字义粗俗等事由,其中所蕴含的不同法律意义决定了需将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区分开来。但惜此种区分未能见诸现有法律之中,而地方规范对于此种区分亦做法不一。由此导致实务中对姓名变更问题进行了笼统的判断,无法明晰姓名变更的内容与其合理限制范围。
从学说上看,我国学说对姓名权的研究历来较为薄弱,虽近年来有关此论题的研究逐渐得到重视,但多关注的是姓名权的一般性问题,如权利属性、权能、对姓名的保护(非法冒用与商业利用)等,而对作为姓名权核心问题之一的姓名变更之全面研究甚为罕见。姓名变更规制确有必要,但框定规制限度,在姓名变更自由和管制之间寻求平衡,既满足个人对姓名人格尊严与自由的维护,又有利于社会良性管控,是法学应该解决的问题。
二、姓的变更
姓兼具血缘性与人格性之双重特征。血缘性决定了姓氏选择范围的狭隘性,而人格性则决定了姓名权人对于自己姓氏从自身人格各个方面考虑是否合适的可能性。此二种特质决定了姓氏变更规范中最核心的问题——姓氏的选择范围究竟有多大?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此为我国称姓制度最基本之规定。适用此条的问题在于,子女可否称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姓”?文义上似可为之,但亦有人反对之。类似问题出现在我国收养制度中。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此项条文中全然使用“可以”的表述,仅从文义上看,不排除养子女不从条文所列姓氏,而自称其他姓的情况。迄今为止,立法机关仍未就子女姓氏选择范围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实务上亦无统一看法。鉴于此,讨论我国姓之变更规范,实需解决两个重要问题:一个是于父姓与母姓范围之内的子女变更称姓问题,另一个则是称父母姓之外第三姓可否,若允许,应如何规制。
变更为父姓或母姓
子女姓氏变更为父姓或母姓的,就选择范围而言;属我国称姓现制“无异议”之区域。成年子女享有姓名权利且法律上无特殊限制,故自行变更,无有疑义。所有争议者,为未成年子女变更为父姓或母姓的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称姓变更产生冲突,则应参照最高院1951年批复,以父母双方协商意见一致为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子女出生时所确定的姓氏不宜改变。而在离婚、再婚、收养等亲属关系变动的特殊情形下,则可能发生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称姓变更的争议。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改称父姓或母姓
有关离婚后子女改称父姓或母姓,最高院1951年批复指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最高院1981复函中也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可得出两项规则:一是子女出生时所确定之姓氏,原则上不宜改变。二是夫妻双方意见一致,则子女称姓的变更,即为可以;若意见不能一致,则回归规则一,保持子女姓氏不变。然实务中对于1981年复函所确立之裁判准则,评价不一。支持者认为,有关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纠纷应遵循亲权原则,此基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于血缘关系下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反对者认为,此项解释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将父母合意作为处理家庭事务与代表子女利益之应然判断,而忽视子女生活中健康成长应有之利益。
实务中依第二项规则判断的,如李本胜诉胡兰离婚纠纷案(以下简称李本胜案)和邵华诉何怡离婚纠纷案(以下简称邵华案)。此两案均为离婚双方未能达成未成年子女改姓合意,法院判决子女姓氏保持不变的情况。然两案具有共同特点,即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两案中均为男方)要求子女改称自己的姓,且均在法院进行离婚裁判时提出。若是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一方,于离婚之后申请子女改称自己的姓,情况则又有不同。
在XX诉杨XX姓名纠纷案中,XX于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因母亲重病而与其父协商请求抚养费不成,由尤XX代理诉至法院要求改姓为“尤”。法院认为原告由其母亲尤XX抚养,原告XX要求将姓名改为尤XX,符合婚姻法规定,支持了其改姓的请求。在李建军诉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违法登记案中,李建军与其妻王英离婚,其子李伟判由王英抚养,后王英将孩子改称姓“王”并进行登记。法院审理认为,李建军与其妻离婚以后,造成其父子感情发生隔阂,导致其子申请变更为母亲姓氏,其行为符合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
上述两案中,为何子女姓氏变更能在父母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得到认可?细查法院之判决理由,均回避了最高院1951年批复和1981年复函,而从婚姻法第22条出发,并考虑离婚后子女的生活状况,肯定了随子女生活一方当事人对于子女变更称自己姓氏的要求。从法的适用上看,婚姻法第22条为称姓选择规范,上述具体司法解释则为称姓选择后的变更规范,故变更裁判中直接适用婚姻法第22条自为不妥。但实际上,除开我国姓名登记制度中的漏洞不提,由于司法解释认为子女称姓利益体现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意见之一致,若不能形成“变更的合意一致”,则只能认定“维持的合意一致”。在父母意见不能统一尤其是离婚的情况下,为保护子女利益,只能部分否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从称姓规范的基础条文重新出发。此时,需解决的问题为父母意见不一时,如何考虑子女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子女的称姓利益。
主要法律根据:
1、《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1951年2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在父母姓氏不同的情况下,随父母哪一方的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如父母双方就此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在子女年纪尚幼无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父母离婚后,除因协商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已经成年可以自己的意志决定从父或从母外,并没有使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3、1958年1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的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198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以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以下可简称《意见》)“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6、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公户政[1995]074号):“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
7、公安部于2002年5月21日《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第7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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