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强申请执行杨华、杨秀国、辛德荣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案执行案例

朱强申请执行杨华、杨秀国、辛德荣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案执行案例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油执字第225号
申请执行人朱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8日。
被执行人杨华,男,汉族,生于1995年9月30日。
被执行人杨秀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0日。
被执行人辛德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2日。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酒驾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辛德荣的银行存款53931.57元(本金,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华、杨秀国的银行存款20000元(本金,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三、辛德荣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775元,辛德荣应承担的执行费751.4元;杨华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775元,杨秀国、杨华应承担的执行费278.6元,一并从从被执行人杨华、杨秀国、辛德荣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强

2015-03-17 16:36:3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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