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时间也包括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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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杨XX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原告与其师傅王*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用榔头敲打球头时导致铁屑溅入原告的左眼中。原告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 3日,原告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到XX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同年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治疗,原告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杨XX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XX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1日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汽车修理公司。原告不服,于2007年 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杨XX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XX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系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汽车修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伤害就医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0 718.29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案经XX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于2007年4月 26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本案焦点】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XX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认为杨XX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被告XX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据此将2004年6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杨XX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杨XX所受伤害在临床上称之为铁锈沉着综合症,该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结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杨XX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杨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综上,XX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判决:一、撤销被告XX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XX市劳动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XX市劳动局负担。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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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其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其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杨XX于 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铁屑溅入左眼的事故,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后果,而是直至2006年10月才病情发作,经医生确诊为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根据医生诊断证明,该病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与 2004年6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发生后经医生确诊证明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超过申请时效。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上诉人XX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并因此导致浪费国家行政管理资源,影响办事效率,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上诉人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时效限制,确实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但是,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后果没有马上出现的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无法作出正确的处理,反而必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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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SvU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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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10:42: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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