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陈勇斌、罗战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陈勇斌、罗战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48号
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1177号。
法定代表人:占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斌。
被告:罗战明。
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斌、罗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陈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勇斌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31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两台挖掘机。原告为被告陈勇斌提供担保。2010年3月31日,被告陈勇斌、罗战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担保书作为反担保。被告陈勇斌在履行融资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导致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陈勇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325304.0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担保与反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为被告陈勇斌履行了担保义务,两被告理应依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担保书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勇斌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25304.07元,并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罗战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勇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罗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深圳借贷证据:
证据1:产品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两份,证明被告陈勇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两台,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发票及合同债权及产权转移证书一组,证明因被告陈勇斌违约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325304.07元的事实;
证据3:承诺书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勇斌同意原告为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且被告陈勇斌、罗战明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勇斌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后没有履行承诺的售后维修义务,所以被告才拒付租金;2、原告主张垫付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3、两台挖掘机中型号为lg6085的是被告陈勇斌的,型号为lg6065的是被告罗战明的,两被告分别为各自所有的挖掘机提供反担保,即被告陈勇斌仅为型号为lg6085的这台挖掘机提供反担保,关于变更反担保的书面材料在原告处。
被告陈勇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战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勇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垫付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陈勇斌和被告罗战明各自支付租金,被告罗战明支付了多少租金被告陈勇斌是不清楚的,所以多少租金未付被告陈勇斌不清楚,但是肯定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证据3无异议,但是事后两被告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对承诺书作了变更。
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2010年2月4日,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斌及第三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6085挖掘机一台,价值420000元,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同日,被告陈勇斌与第三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首付租金86205元(含保证金、手续费),余款分三十期付清,每月支付租金12973.75元。
2010年3月31日,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斌及第三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6065挖掘机一台,价值330000元,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同日,被告陈勇斌与第三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勇斌首付租金81681.6元(含保证金、手续费),余款分二十四期付清,每月支付租金11796.04元。
同日,被告陈勇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陈勇斌向第三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两台机型为lg6065、lg6085的挖掘机,请原告向第三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被告陈勇斌如果发生租金逾期和其他违约行为的状况由原告垫付租金的承诺书。如果原告因被告陈勇斌未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陈勇斌承诺立即向原告偿付垫付款及利息损失(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每日4‰)。同日,被告罗战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陈勇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勇斌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向第三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两台挖掘机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325304.07元。2012年12月13日,第三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后出具两份合同债权和产权转移证书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垫付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被告以垫付款325304.07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共25个月,逾期利息损失为325304.07*2%*25=1626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勇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由此向第三方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双方由此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战明自愿为被告陈勇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勇斌辩称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以及被告陈勇斌与原告就担保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战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陈勇斌应支付原告浙江湖州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付款325304.07元,利息损失1626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实际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87956.07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罗战明对被告陈勇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9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陈勇斌负担,被告罗战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2015-03-17 14:45:3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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