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庆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王云庆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535号
原告:王云庆。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
负责人:潘水根。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曙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陈建晶。
原告王云庆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云庆、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庆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付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潘水根。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0月起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未按约支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亦没有归还。现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停止经营,所有业务由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从2013年10月暂计算至2014年9月,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496000元。二、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云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负责人潘水根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证据2:银行取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取款40万元交付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事实;
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收到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证据4:任命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潘水根为湖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借据上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因此本案借贷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潘水根个人之间的借款,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在个人借款的前提下,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电子版年检报告书申报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才是工商局备案的章,而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章不是工商局备案的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借据上的印章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备案章不一致,这个章不能证明两被告与这份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事实有任何关联性。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潘水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将借款交付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沈某的身份情况亦需要核实;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上述借款是经营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能仅凭一份任命书推断。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公章的真假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潘水根作为分公司法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且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每月也是从公司财务处领取的。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借据上印章的真实性问题,经本院庭后核实,该枚印章系潘水根私刻,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亦未经总公司批准。其私刻印章的原因系总公司下发的原印章柄断了,不方便使用,为了分公司日常经营方便,加上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私刻了该枚印章。结合证据4本案借款发生时,潘水根为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工作,同时掌管分公司印章,且在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日常经营中确实实际使用本案借据上该枚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本案借据上加盖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对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后核实,证人沈某系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出纳,其按照分公司负责人的指示每月向原告发放利息,结合证据2原告的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至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2013年4月20日,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原告王云庆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潘水根交付现金50万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潘水根为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同时掌管分公司印章。本案借据上的该枚印章系潘水根私刻,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亦未经总公司批准。潘水根曾陈述其私刻印章的原因系总公司下发的原印章柄断了,不方便使用,为了分公司日常经营方便,加上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私刻了该枚印章。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日常经营中确实实际使用本案借据上该枚印章。
本院核定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共67天),逾期利息为400000*5.6%/360*67=416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庆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从借款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归还原告王云庆借款400000元,逾期利息416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实际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40416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王云庆负担810元,由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2015-03-17 15:01: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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