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迪与杨乐琪、乐利君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罗迪与杨乐琪、乐利君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402号
原告:罗迪。
委托代理人:罗经纶。
被告:杨乐琪。
被告:乐利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晓黎、王鑫。
原告罗迪与被告杨乐琪、乐利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分别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迪的委托代理人罗经纶,被告杨乐琪、乐利君的委托代理人严晓黎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杨乐琪、乐利君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迪起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乐琪签订了《体彩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乐琪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龙王山路1088-14号城市之心前大门的中国体育彩票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等款项合计6725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乐利君账户内,被告乐利君向原告出具收据。经原告了解,被告杨乐琪并无转让资格,且体育彩票店亦禁止转让。为此,原告与被告杨乐琪多次联系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杨乐琪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体彩店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杨乐琪、乐利君返还原告转让费等款项6725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乐琪、乐利君答辩称:被告杨乐琪向原告所转让的系店面使用权及设备所有权,而非体彩店经营权,故原告与被告杨乐琪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即使本案系体彩店经营权转让,那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
综上,被告杨乐琪认为被告杨乐琪无需返还原告相关的款项,且被告杨乐琪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体彩店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体彩店彩票经营权、体彩店房屋承租人非本案被告杨乐琪,该体彩店室内设备与被告杨乐琪并无关联,被告杨乐琪无权对其进行转让,本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事实;
证据2、被告乐利君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帐各一份,证明协议签定后,原告将转让款等款项67254元转至被告乐利君账户内,被告乐利君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故被告乐利君为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3、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两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路1088-14号的体育彩票店代销人员为案外人崔东国,该房屋承租人为案外人崔建英,与被告杨乐琪无关的事实;
证据4、中国体育彩票销售员证两份、自制的接收清单一份,证明经营体育彩票需要有相应资质的销售员,现该店内的流动资金与原告接受时一致的事实;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杨乐琪转让彩票店包括该店面房屋使用权、经营体彩的相关设备及体彩店经营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乐琪、乐利君发表如下深圳借贷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协议转让的仅为该店面房屋使用权及相关设备所有权,对于体彩店经营资质协议中明确需由原告自行申请,被告杨乐琪予以协助,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上明确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为店面转让款、流动资金及租金,而非体彩店经营权转让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体彩代销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体彩店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崔东国,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申领新的体彩代销证,对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对于该房屋使用权被告杨乐琪与房东系事实上租赁关系,被告杨乐琪有权使用和转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销售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乐琪确实向原告交付了上述银行卡(折),且对于该体彩店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崔东国原告亦是知情的。
被告杨乐琪、乐利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深圳借贷: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5,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杨乐琪与原告签订了《体彩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乐琪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龙王山路1088-14号城市之心前大门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00000元,转让该体彩店及店内装修、装饰、设施及其他经营设备,双方同时对转让费、房屋租金以及体彩店经营资质的申领等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乐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67254元,被告乐利君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杨乐琪将该体彩店经营体彩所需的相关银行卡(折)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路1088-14号的体育彩票店代销人员为案外人崔东国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龙王山路1088-14号的浙江省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点系案外人崔东国申请设立的代理销售网点。2014年8月1日,被告杨乐琪与原告签订了《体彩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乐琪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龙王山路1088-14号城市之心前大门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100000元,转让该体彩店及店内装修、装饰、设施及其他经营设备,同时由原告自行申领新的体彩经营证,如原告未能申领成功,则被告杨乐琪应返还原告转让款30000元,原告所支付的房屋租金扣除实际使用情况后返还给原告,双方还对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乐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店面转让款50000元、店内流动资金8504元、租金8750元,合计67254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杨乐琪将该体彩店经营体彩所需的相关银行卡(折)及机器设备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1日,原告在该店内经营体育彩票。2014年9月3日,因缺少经营体彩所需上岗证,原告自行停止该体彩店的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代销人员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代销资格,出现上述情形,彩票管理中心有权取消代销人员的彩票代销资格。本案中,被告杨乐琪将湖州市吴兴区龙王山路1088-14号体彩店及该店内经营体彩的经营设备转让给原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经营体彩所需设备及银行卡(折),应视为体彩店经营权之转让,现被告杨乐琪非该体彩店代销人员,且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对该体彩店享有转让权,其转让行为违反了《彩票管理条例》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故被告杨乐琪与原告之间的体彩店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为体彩经营权之转让,但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原体彩经营权代销者的注销及新体彩代销者的申领,为此原告与被告杨乐琪对体彩店经营权之禁止转让均为知情,故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杨乐琪,其明知体彩店禁止转让且在非该体彩店代销人员情况下而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杨乐琪应就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知体彩店经营权系禁止转让,且同意自行申领新的体彩经营权代销资格,同时进行了实际经营,为此原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杨乐琪在本案无效合同的地位及过错责任,确认被告杨乐琪应返还原告转让款35000元、流动资金款8504元及租金4375元,原告应确保该体彩店流动资金款为8504元,同时还应将被告杨乐琪所交付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存折一本以及该体彩店相关设备一并返还给被告杨乐琪,体彩流动资金金额如有不足直接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乐利君确实收取了转让款等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乐利君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取得当事人资格,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乐利君为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利君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确已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杨乐琪的《体彩店转让协议》之无效并返还相关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金额由本院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确认原告罗迪与被告杨乐琪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体彩店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乐琪应返还原告罗迪转让款35000元,流动资金款8504元、租金4375元,合计47879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罗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罗迪负担333元,被告杨乐琪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培玲

2015-03-17 15:01:00 浏览:

本栏目: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上一篇:王云庆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陈华民与陶彪、马新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