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民与陶彪、马新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陈华民与陶彪、马新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号
原告:陈华民。
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彪。
被告:马新宇。
原告陈华民与被告陶彪、马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民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彪、马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华民起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陶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汇入被告陶彪银行账户,被告陶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陶彪与被告马新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陶彪、马新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要求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主张调整计算至庭审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陶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原告当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陶彪交付了该借款的事实;
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彪与被告马新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陶彪、马新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2014年3月1日,被告陶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但对借款利率未约定,被告陶彪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马新宇与被告陶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还查明: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为1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彪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马新宇、陶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彪、马新宇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陶彪、马新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被告陶彪、马新宇应归还原告陈华民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40元,合计31540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陶彪、马新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培玲

2015-03-17 15:54:00 浏览:

本栏目: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上一篇:罗迪与杨乐琪、乐利君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章丽红与吴学峰加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