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等赡养费纠纷民事案例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等赡养费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泽(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乙,农民。
被告于某丙,农民。
被告于某丁,农民。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泽、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告于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荣、于某泽。现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子女承担赡养费用,但三被告不能自觉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自2014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478.6元(7393元÷5人);2、三被告每人分担已花销的医药费1200元并每人承担原告以后医疗费的1/5。
被告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丙辩称,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负担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于某丁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荣、于某泽。王某某于2005年去世。2013年9月10日,原告于某甲因病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花费门诊费315.71元、住院费5759.96元,合计6075.67元。
同时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系原告于某甲之亲生子女,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于某甲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被告于某丙辩称其没有经济来源,不能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6075.67元,要求三被告各负担1200元,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于某甲今后发生的医药费,原告可凭正式单据由三被告各负担1/5。被告于某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自2014年起,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每年负担原告于某甲赡养费1478.6元(7393元÷5),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各支付原告于某甲医疗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自2014年起,原告于某甲的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各负担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伟

2015-03-17 16:36:3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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