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与黄中凯、王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与黄中凯、王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杨远忠(系杨明毅之子),男,汉族,1988年11月13出生。
原告张蜀渠(系杨明毅之妻),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杨文衍(系杨明毅之父),男,汉族,1937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兴群(系杨明毅之母),女,汉族,1937年5月4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凯,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
被告王林云,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诉被告黄中凯、王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蜀渠、原告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留伟、被告黄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共同诉称:2013年4月9日,鲁述成驾驶新MS22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塔里木石油公路由西向东西行驶至20公里90米处时,与被告王林云驾驶属被告黄中凯所有的无牌照装载机相撞,造成鲁述成客车内杨明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68432元中的345216元[医疗费67815元、误工费:(住院86天+丧葬7天×3人)×106.35元=11646元、护理费:138天×110元=15180元、营养费:138天×35元=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25元=2150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6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它费用1980元。合计568432元中的345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中凯辩称,我只对四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认可,并同意赔偿。
被告王林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鲁述成驾驶新MS22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塔里木石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90米处时,与被告王林云驾驶属被告黄中凯所有的无牌照装载机相撞,造成鲁述成客车内杨明毅受伤及新MS22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林云与鲁述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明毅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新疆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奎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总计花费医疗费267256.91元。后杨明毅虽经多次住院治疗,但终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次诉讼中,四原告诉讼请求不含新疆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99441.91元(在另一起案件中已处理),只含轮台县医院和奎屯医院住院治疗费67815元。杨明毅为非农业人口,系原告杨远忠之父、张蜀渠之夫、杨文衍、李兴群夫妇之子。原告杨远忠、张蜀渠为非农业人口,杨文衍、李兴群均为团场农业人口。杨文衍、李兴群夫妇已满77周岁,二人有五个子女。被告黄中凯所有的装载机属无牌照、无保险的车辆。黄中凯雇佣被告王林云为其驾驶装载机。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籍及亲属证明、被告黄中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云驾驶装载机造成杨明毅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与鲁述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理应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中凯未给其所有及营运中的装载机办理牌照和购买保险,并雇佣无固定住所的被告王林云为其驾驶装载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黄中凯在装载机营运中有过错,确认被告黄中凯为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之一,并作为雇主对雇员王林云在雇佣期间产生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黄中凯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对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对四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比照强制保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由被告王林云赔偿,被告黄中凯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王林云赔偿,被告黄中凯承担连带责任。对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67815元;2、误工费(住院90天+丧葬7天×3人)×80元=8080元;3、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4、营养费90天×25元=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5元=2250元;6、死亡赔偿金358420元;7、丧葬费2262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8元;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700元,合计489284元。对四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其它费用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由被告王林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不分责任比例,比照强制保险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赔偿120000元[含1、医疗费67815元;2、误工费(住院90天+丧葬7天×3人)×80元=8080元;3、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4、营养费90天×25元=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25元=2250元;6、死亡赔偿金358420元;7、丧葬费2262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448元;9、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700元,合计489284元中的120000元]。
二、上述剩余的369284元再由被告王林云在本判决生效后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赔偿184642元。
三、以上款项合计304642元,由被告黄中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被告王林云负担5700元,由原告杨远忠、张蜀渠、杨文衍、李兴群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杰
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
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玉

2015-03-17 16:36:3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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