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红英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戚红英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安商初字第20号
原告:戚红英。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
被告:周华。
原告戚红英为与被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2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红英诉称,2010年10月15日及2011年5月10日,被告周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54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了相应的利息。然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54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应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归还,利率为月利率1.5%。
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深圳酒驾
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注明了“利息壹分”。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周华在该份借据下方出具收到借款54000元的收据一份。该份借据上注明了“利息壹分半”。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交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戚红英与被告周华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收据为凭,被告周华拒不到庭抗辩,本院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就1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已构成违约;另一笔5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亦构成违约。两份借条上均注明了借款利率,被告周华拒不到庭抗辩,本院视此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红英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4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佩

2015-03-17 16:36:3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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