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银、唐向东、冉光林、冉茂秀、冉茂琼、甘玉军与龙远荣、鲜小兵、胡国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张秀银、唐向东、冉光林、冉茂秀、冉茂琼、甘玉军与龙远荣、鲜小兵、胡国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张秀银,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唐向东,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冉光林,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冉茂秀,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冉茂琼,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甘玉军,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远荣,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鲜小兵,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被告胡国忠,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张秀银、唐向东、冉光林、冉茂秀、冉茂琼、甘玉军诉被告龙远荣、鲜小兵、胡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银、唐向东、冉茂秀、冉茂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蓉、被告鲜小兵、胡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远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银等人诉称:2013年8月至9月间原告在被告龙远荣承揽的库车县乌恰镇好鲜蛋养殖基地工地从事打地坪工作,被告龙远荣拖欠我们工资款31348元。该事实经被告胡国忠出具证明由被告龙远荣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龙远荣以被告鲜小兵欠付其工程款,无钱支付原告工资为由推托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1348元。2、支付原告索款费用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远荣未答辩。
被告鲜小兵辩称,我将被告龙远荣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胡国忠辩称:我是被告龙远荣工地上带班的,工人的工作量由我记录,由被告龙远荣核实,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工钱应由被告龙远荣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张秀银等6人及甘某某经被告胡国忠介绍在被告龙远荣承揽的库车县乌恰镇好鲜蛋养殖基地工地从事打地坪工作。同年12月8日被告胡国忠出具证明并由被告龙远荣进行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张秀银等6人及甘建波工资款共计3134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甘某某是原告甘玉军和冉茂琼之子,于2014年8月2日溺水身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远荣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龙远荣拒付工资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甘玉军和冉茂琼作为甘某某的父母,有权就被告欠付甘某某的工资主张权利。被告胡国忠作为被告龙远荣的雇员,仅对原告等人的工作量进行了记录,因此其对被告龙远荣拖欠工资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对被告鲜小兵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鲜小兵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酒驾
一、由被告龙远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银、唐向东、冉光林、冉茂秀、冉茂琼、甘玉军支付工资款31348元(其中张秀银14093元、唐向东1500元、冉光林3346元、冉茂秀6060元、冉茂琼930元、甘玉军5419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银、唐向东、冉光林、冉茂秀、冉茂琼、甘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秀银、唐向东、冉光林、冉茂秀、冉茂琼、甘玉军对被告鲜小兵、胡国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龙远荣负担296元,原告张秀银、唐向东、冉光林、冉茂秀、冉茂琼、甘玉军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勇

2015-03-17 16:36:3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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