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悟生与陈新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金悟生与陈新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4号
原告:金悟生。
委托代理人:徐金发。
被告:陈新康。
原告金悟生与被告陈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康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2、按上述借款金额以月利率1%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案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528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金悟生人民币16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此后,原告以催讨未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一、被告陈新康应归还原告金悟生借款人民币16000元,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清偿;
二、被告陈新康应归还原告金悟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限于本判决深圳借贷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借贷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陈新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叶静

2015-03-17 18:33: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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