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亦未尽家庭义务。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时间不长,被告继续打骂原告。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该保证书系受原告逼迫所写,自保证书出具后,被告一直工作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和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了保证书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深圳借贷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证书系受原告逼迫所写。
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深圳借贷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培玲

2015-03-17 19:26: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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