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苏旭维,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维、严晔,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和莫须有的猜忌打骂原告。2014年10月14日中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眼睛、脸颊,身体等多处受到被告的殴打。原告认为,夫妻家庭生活需要共同经营维护。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呵护,经常因为自己的猜忌、怀疑动手打骂原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侵害,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甲答辩称: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很正常的事情,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且共同生育两个小孩,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借贷: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4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7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女儿。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借贷:
原告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借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

2015-03-17 23:51: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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