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91号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曾两次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一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离家出走不是事实,第一次是产生纠纷后到娘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就回来了,第二次是因为我们家庭困难,原被告商量让我到娘家居住,以方便照顾小孩。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原告黄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国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继林

2015-03-23 21:43: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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