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印超与刘春生、刘国英、刘菊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邵印超与刘春生、刘国英、刘菊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鞍台民三初字673号
原告:邵印超。
委托代理人:刘停。
被告:刘春生。
被告:刘国英。
被告:刘菊仁。
原告邵印超诉被告刘春生、刘国英、刘菊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诉权的一种处分,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徐秋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一郎

2015-03-23 21:44: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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