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与喻耀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刘晓明与喻耀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091号
原告刘晓明,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33号10栋1单元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109200032。
被告喻耀红,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92号10栋1单元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6411280016。
原告刘晓明诉被告喻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道亿(主审)、肖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明诉称:被告喻耀红于2011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500元支付补偿金,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补偿金,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补偿金。
原告刘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了相关案情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喻耀红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喻耀红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124000元及约定逾期支付补偿金的事实。
被告喻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原告刘晓明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耀红因从事活动板房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刘晓明借现金124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不支付利息,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日500元支付补偿金,并于当日向原告刘晓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晓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刘晓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喻耀红向原告刘晓明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告刘晓明要求被告喻耀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在六个月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按日500元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应视为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极具惩罚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刘晓明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日500元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可调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晓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喻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王康东
审判员  万道亿
审判员  肖 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霞

2015-03-26 16:48:4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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