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成彬与李万芳,谭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彭成彬与李万芳,谭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15号
原告彭成彬,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正,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万芳,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成彬与被告谭正、李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正、李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成彬诉称,2013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彭成彬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谭正并出具借条承诺如到期未还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同时二被告并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后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结息。现起诉,要求一、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每天按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谭正、李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谭正、李万芳向原告彭成彬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被告谭正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成彬现金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在五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没还每天收1000元违约金,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谭正、李万芳并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彭成彬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万芳账户上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告谭正、李万芳向原告彭成彬借款,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另10万元系借款期间5个月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5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主张。被告谭正、李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陈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正、李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成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由被告谭正、李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逯莉雯

2015-03-26 16:49: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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