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代理与陈金模,龙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汪代理与陈金模,龙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法民初字第05294号
原告汪代理,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殿喜,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亚梅,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金模,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正玉,女,194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代理与被告陈殿喜、陈金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龙亚梅、刘正玉为本案被告,并对被告陈金模、刘正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3万余元予以冻结。原告汪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殿喜、龙亚梅、陈金模、刘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代理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殿喜向原告汪代理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被告陈金模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后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被告龙亚梅与被告陈殿喜原系夫妻,被告刘正玉与被告陈金模系夫妻。现起诉,要求一、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5%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殿喜、龙亚梅、陈金模、刘正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陈殿喜向汪代理借款30万元,陈殿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代理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以每年25%计算,还本后断息。此据。(每年结息一次)。”。陈金模在担保人栏签名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同日,汪代理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陈殿喜银行账户上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后陈殿喜向汪代理支付了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汪代理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殿喜与龙亚梅于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离婚。陈金模与刘正玉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及转账凭证、离婚登记信息、户口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陈殿喜向汪代理借款30万元,有汪代理的转账凭证及陈殿喜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因陈殿喜、龙亚梅、陈金模、刘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汪代理关于后陈殿喜在汪代理处的借款30万元,仅支付了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的陈述。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汪代理可随时要求陈殿喜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陈殿喜与龙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为陈殿喜与龙亚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对汪代理要求龙亚梅连带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模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正玉与陈金模系夫妻,依法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担保的法律责任。对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1日起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殿喜、龙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汪代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
二、被告陈金模、刘正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陈殿喜、龙亚梅、陈金模、刘正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逯莉雯

2015-03-26 16:49: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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