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安成与戴堂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杨安成与戴堂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24号
原告杨安成,女,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堂明,男,193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安成与被告戴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成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唐玉梅,被告戴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安成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戴堂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2.4%。后双方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戴堂明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归还并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戴堂明向杨安成借款4.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2.4%。借款后戴堂明给付了杨安成一个月利息。经杨安成催收,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但延期到期后,戴堂明仍未归还。为此,杨安成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展期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戴堂明向杨安成借款4.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戴堂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关于杨安成要求戴堂明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的请求。因戴堂明已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该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利息应当从20112年12月13日起算,杨安成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安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交纳462.5元,由被告戴堂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逯莉雯

2015-03-26 16:49:12 浏览:

本栏目: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上一篇:汪代理与陈金模,龙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解宝琦与沈广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民间借贷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