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宝琦与沈广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解宝琦与沈广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宝琦,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生,住西工区光华路9号院6号楼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广义,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郝岗乡后沈村五组。
上诉人解宝琦因与被上诉人沈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洛龙区紫金风景线5号楼1单元1-1803号,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解宝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解宝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紫金风景线5号楼1单元1-1803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故,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解宝琦的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9号院6号楼102室,其上诉期间亦未举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洛龙区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沈广义选择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2015-03-26 16:49:1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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