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艳萍与郭达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范艳萍与郭达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范艳萍。
委托代理人:高丽。
被告:郭达峰。
原告范艳萍诉被告郭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萍及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郭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被告郭达峰为购买农用拖拉机,借用我的身份证到台安县新台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为我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台安县新台信用社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我偿还该笔贷款。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开始,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我的借款我没有意见,我现在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郭达峰为购买农用拖拉机,原告范艳萍到台安县新台信用社为被告郭达峰贷款30000元,被告郭达峰为原告范艳萍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13日,原告范艳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达峰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郭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艳萍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秋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一郎

2015-03-26 16:49:3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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