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学军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裴学军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债初字第640号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树华。
委托代理人陈鑫,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公司职员。
被告裴学军。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裴学军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4期,但自2013年11月24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裴学军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9653.71元、利息1715.02元(暂计算到2014年7月29日)、违约金9000元;二、被告裴学军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裴学军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学军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但该合同并未载明所购车辆的车号及车架号,也未对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0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653.71元、利息1715.02元。
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9653.71元、利息1715.0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和违约金9000元(90000元×10%)。原、被告双方虽已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合同未注明所抵押车辆的车号及车架号,属抵押物约定未明,且未对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一、被告裴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653.71元、利息1715.02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50368.73元;
二、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春香
审判员  李燕萍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海新

2015-04-11 19:51: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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