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晴与钟文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张晴与钟文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债初字第413号
原告周健。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文。
委托代理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晴。
第三人陈敏嘉。
原告周健与被告钟文、张晴,第三人陈敏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泽、被告张晴、被告钟文的委托代理人喻鹏飞及第三人陈敏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健诉称,我与被告钟文、张晴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被告钟文与张晴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我向被告钟文交付人民币300000元现金后,被告钟文与张晴出借借条,确认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以琼ATXXXX号雅阁轿车和琼AXXX号思铂睿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因双方均是朋友关系,我也未与被告办理相关汽车质押手续,车辆仍由被告钟文与张晴继续使用。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发展到被告拒不接听我的电话,对我避而不见。因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文、张晴立即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文辩称,1、该借款是由第三人借给我,我是应第三人的要求,借条才写给原告周健的事实。截止本案审理为止,期间我也还了部分钱即37500元,我向第三人还了现金,向原告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已经还款102500元钱。2、三个案我一起还款了300000元,原告三个案请求700000元,多余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各案分别还了多少钱分不清楚。3、由于客观原因,我方不能在电信部门收集到我方与第三人的短信记录。我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为每次还款给第三人的时候,双方都有往来短信,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根据原告周健所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银行了解得知,一个账户信息可以变更多个卡号,可以得知周健有两个卡号。根据我的回忆,我方向周健多个卡号分别都转过钱,而且不止这一个卡号。根据目前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转入人的卡号,没有名称,我方要求法院核实周健在工商银行卡号是否变更和有几个卡号的信息,以便我方能找出还款的记录。4、原告所我所支付的是利息,我方不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没有规定利息即视为没有利息。
被告张晴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本人予以确认。
第三人陈敏嘉述称,被告之前没有还过什么钱,三笔钱都是我拿给他的,之后就联系不到他了。期间只是给过一些钱,但是只是一些利息钱,他也没有还我300000元。还的钱也只是利息钱,本金一点都没有还。利息总共就几万元,给了2、3次现金,都是一万一万给的,总共给了3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钟文,张晴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张晴、钟文共同向周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以琼ATXXXX号雅阁轿车和琼AXXX号思铂睿轿车作为抵押,借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双方遂成讼。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应在2013年4月26日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违反了约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限被告钟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健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群
审 判 员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

2015-04-11 19:51: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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