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朝庆与刘元、重庆翰海环境艺术设计研究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黄朝庆与刘元、重庆翰海环境艺术设计研究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5845号
原告黄朝庆,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翰海环境艺术设计研究所。组织机构代码76889477-7。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78-12。
负责人刘元,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
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朝庆诉被告刘元、重庆翰海环境艺术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瀚海研究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刘元以及瀚海研究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任锋,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朝庆诉称:2014年1月8日,刘元驾驶超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渝××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西南大学方向往北碚区文星湾方向行驶,20时55分,车行驶至北碚区区门诊前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原告沿人行横道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渝××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朝庆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头皮裂伤,开发性鼻骨骨折,左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肩部挫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等,共住院治疗68天,用去住院费41539.85元(该款由瀚海研究所垫付)。经重庆市北碚区交巡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5元(已支付了1737.5元),护理费240元(已支付了2014年1月8日到2014年3月13日的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996.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377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801.8元。
被告刘元、瀚海研究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车主是瀚海研究所,刘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瀚海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在太保北碚支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义务。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一次鉴定后产生的门诊费109.5元不认可,其他的门诊费385.7元无异议;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9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续医费认可34000元,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是车辆超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所以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认可114.5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认可9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续医费认可28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一天,营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刘元驾驶超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渝××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西南大学方向往北碚区文星湾方向行驶,20时55分,车行驶至北碚区区门诊前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原告沿人行横道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渝××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朝庆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前额头皮裂伤,开发性鼻骨骨折,左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肩部挫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等,共住院治疗68天,用去住院费41539.85元(该款由瀚海研究所垫付),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三个月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一年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取内固定。2014年4月15日,黄朝庆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口腔科就医,用去门诊费5元;2014年4月21日,黄朝庆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拍X片复查,用去门诊费109.5元,医嘱休假一个月;2014年5月26日,黄朝庆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拍X片复查,用去门诊费109.5元;经重庆市北碚区交巡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8日,黄朝庆本人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黄朝庆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5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黄朝庆左膝损伤致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黄朝庆左胫骨钢板螺钉取出约需9000元;3、黄朝庆面部疤痕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4、黄朝庆残根牙拔除约需700元;5、黄朝庆牙缺失安装义齿约需3000元,使用年限约5-6年,用去鉴定检查费271.2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审理期间,瀚海研究所申请对黄朝庆的续医费和住院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黄朝庆的续医费及合理范围和住院期间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内固定取出等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2、面部瘢痕整容修复等费用约为10000元;3、活动义齿修复费用为3000元,活动义齿每5-6年更换一次;4、黄朝庆2014年1月8日到2014年3月17日住院期间治疗费合理、必要。
另查明:黄朝庆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元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瀚海研究所,该车在太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休假证明书、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保北碚支公司提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在超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免责,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定,太保北碚支公司未举示保险合同来证明其应当免除商业险范围的赔偿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元虽然系直接侵权人,但是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单位也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瀚海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朝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38.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3月16日3天的护理费,与瀚海研究所已经垫付的护理费不重复,本院予以确认,80元×3天=240元;3、交通费,结合黄朝庆发生门诊的次数、地点及伤残鉴定的地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4、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性质,故按照80元一天予以主张;误工时间依照医嘱,80元×128天=1024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黄朝庆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6、门诊费224元,黄朝庆出院后产生三次门诊,每次门诊产生属实,且系遵医嘱进行的必要复查,该费用的产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检查费271.2元,该笔费用有发票证明确已产生,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医疗费,依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等治疗费用为9000元;面部瘢痕整容修复等费用为10000元;活动义齿修复费用为3000元,活动义齿每5-6年更换一次,本院酌情主张4次,12000元,上述续医费共计31000元;7、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7245.7元。门诊费224元,鉴定检查费271.2元,续医费3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49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由太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给黄朝庆10000元,不足部分,即21495.2元,由太保北碚支公司承担80%,即17196.2元,由瀚海研究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5元,由太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0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共计63812元,由太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由瀚海研究所承担。综上,由太保北碚支公司赔偿给黄朝庆91446.7元,由瀚海研究所赔偿给黄朝庆5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朝庆各项费用共计91446.7元。
二、由被告重庆翰海环境艺术设计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朝庆各项费用共计5799元。
三、驳回原告黄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重庆翰海环境艺术设计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曦

2015-03-23 21:43: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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