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代锰与喻耀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殷代锰与喻耀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殷代锰,男,生于1986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钦大道14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61205003X。
被告喻耀红,男,生于1964年11月28日,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92号10栋1单元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6411280016。
原告殷代锰诉被告喻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道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林(主审)、吕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代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代锰诉称:被告喻耀红因经营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2日、11月22日分两次向我借款7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偿还我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殷代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喻耀红两次向其借款70000元及承诺从2012年3月起每月底还本金10000元、利息按3%计息的事实。
被告喻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原告殷代锰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耀红因经营无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2日、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殷代锰借款本金40000元、30000元,合计7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喻耀红于2012年3月15日书面向原告殷代锰承诺,从2012年3月起每月底还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喻耀红承诺后,未按期给付,仅于2012年10月11日还本金10000元,尚欠60000元,利息未结。嗣后,原告殷代锰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喻耀红向原告殷代锰借款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殷代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代锰诉请要求被告喻耀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代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代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喻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万道亿
审判员  肖 林
审判员  吕光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淼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6 16:48: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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