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晗与韦丽肖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石晗与韦丽肖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961号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助理。
被告韦丽肖。
被告石晗。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丽肖、石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准许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忠东
审 判 员  吴永红
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丽

2015-04-11 19:52: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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