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961号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助理。
被告韦丽肖。
被告石晗。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丽肖、石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
深圳建筑工程律师:
准许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忠东
审 判 员 吴永红
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丽